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电梯的维护保养依法应当由取得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否则相关责任人将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共两款,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任何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合法拥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即电梯制造单位和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一)电梯制造单位和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电梯的维护保养对专业性的要求比较高,而且关系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一些使用单位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使用一些没有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目的是节约成本,这对电梯的安全会造成隐患。因此本法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要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未取得许可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其中,未按照本法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如果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也会对电梯造成事故隐患,严重的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具体到本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和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即停止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立即停止不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与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政正违法行为一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停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消除违法状态的要求,不具有惩罚性,因而不属于行政处罚。
(二)罚款。除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外,对于有本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同时对行为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实施罚款处罚的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行为的时间、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三)没收违法所得。在这里,违法所得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合法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所获得的财物。对于行为人获得的以上财物,应当强制无偿收归国有;对于虽然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此获得财物的行为人,自然无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