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全面负责。如果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并导致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主要负责人即使依法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但如果其单位对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主要负责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首先应当对其处以罚款。即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人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人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罚款以其上一年年收入为基数,并根据发生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的比率。其中,上一年年收人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工资、薪金所得,具体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于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需要明确的是,罚款的数额是上一年年收入的特定比率,没有自由裁量幅度。这里没有规定固定的罚款数额,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趋势明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已经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逐步演变为目前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多种形式共存。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的收入存在较大甚至是很大的差别。如果规定固定数额的罚款,对于一些高收入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本就“无关痛痒”,起不到罚款应当具有的威慑和惩罚作用,而对于有些收入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则可能无法承受。因此,本条规定按照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率罚款,更为科学、合理。同时,罚款的比率较高,最高可处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体现了加大处罚力度的指导思想。本条关于罚款的规定,将事故等级与罚款数额直接挂钩,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体现了后果与责任相适应的理念,根本目的还是促使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严格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
其次,如果对特种设备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对其进行上述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分种类及程序对其进行处分,具体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
此外,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法律责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