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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第九十三条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本站 时间:2022年03月14日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根据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维护和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担负着重要职责,是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技术支撑。为此,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法规定,认真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义务。本法第三章“检验、检测”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及其执业准则和要求等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即是针对违反上述规定而设定的法律责任。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1)未经核准。这是针对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因此,未经核准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2)“超出核准范围”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超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项目范围。目前,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检验核准项目共有66项,检测核准项目有6项。例如,锅炉检验有8个核准项目、包括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2MPa的蒸汽锅炉的监督检验(G1)、定期检验(GD1):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2MPa的蒸汽锅炉监督检验(G2)、定期检验(GD2);额定功率小于等于982MPa的蒸汽锅炉监督检验(GJ3)、定期检验(GD3):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功率小于等于2.45MP:的蒸汽锅炉监督检验(G4)、定期检验(GD4)。检验机构开展锅炉检验工作、必须在质监部门核准的检验项目范围内进行而不得超出检验项目范围。(3)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包括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型式试验人员和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又分为检验员、检验师。目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规则》,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分为检验员和检验师,共有两个级别,17个项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特种设备无损人员考核规则》规定,无损检测人员分为高级(Ⅲ级)、中级(Ⅱ级)和初级(1级)检测人员、共有7种方法,12个项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各类检验人员、检测人员允许从事的检验、检测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安排取得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例如,不得安排电梯检验员从事起重机械的检验工作,不得安排医用氧舱检验员从事普通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2、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工作除了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项规定即是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各类特种设备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对设备制造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使用过程的定期检验,以及检测过程,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例如,《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对锅炉检验机构与人员、制造监督检验、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包括基本要求、监督检验内容、监督检验证书的出具)、定期检验(包括基本要求、检验周期、检验项目顺序、检验前的技术准备、检验内容、检验时机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检验机构开展锅炉制造过程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违反这些基本要求和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客观、公正是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生命。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本项内容即是对违反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所谓“虚假”是指没有客观依据凭空臆造。例如检验、检测机构根本没有真正实施检验、检测活动,凭空捏造了一份检验、检测报告,其中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必然是虚假的。(2)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严重失实”与“虚假”不同,“严重失实”并非完全没有客观依据,是指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程度的偏差。出现偏差的原因,往往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我们所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所出具的结论意见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就是这些要求的具体体现。

       4、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这是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本项内容即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理解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发现特种设备事故隐患限于严重事故隐患,所谓“严重隐患”是指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具有较大影响的,不及时排除很有可能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隐患。(2)本条规定的告知对象为相关单位和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同时告知二者,只告知其一的,也构成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5、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对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本项内容即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本项规定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被检验、检测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被检验、检测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项内容即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所谓“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允许成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也不得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统一体,或成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股东,参与生产、销售单位的销售活动,或不得成为一些企业的代理商。但不包括为生产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在其生产活动中进行的具体检测工作。

       7、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应当秉持一定的独立性,为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本项内容即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

        8、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习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本项内容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违法主体限于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而不包括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2)这里规定的“相关单位”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这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三、法律责任的形式

       本条第一款(包括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形式:

       1、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错误。

       2、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幅度为“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的处罚数额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在法定上下限幅度内予以确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可以参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的有关规定。

       3、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这是专门针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

       与本条第一款比较,本条第二款规定(上述第九项规定的行为,即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法律责任形式与第一款对直接负责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没有责令改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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