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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第六十一条

作者:管理员 来源: 本站 时间:2022年01月25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行政职权,包括行政调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行政调查权

 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最广泛运用的一项权力。作为一项行政权力,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依据一定的程序。同时,有关特定当事人,也有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不接受调查,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法第九十五条就对有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形规定了罚则)。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就规定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行政调查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场检查权。本条第一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这里的现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现场和检验、检测的现场等等。按照依法执法的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或安全监察人员进行,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便留证。

(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情况的权力。本条第一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一是调查的对象,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所谓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主要包括三类人员: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称法人代表),即是指依法代表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事业单位的最高负责人等;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等。3.具体负责经营管理事务的负责人,如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等。总之,主要负责人的形式很多,一般而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这个人,就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所谓其他相关人员,范围很广,如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中的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等等,只要与行政机关调查的事实有关联的,都是相关人员。

二是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三是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留证。

(三)查阅复制权。本条第二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需要注意的是:

1.根据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使查阅复制权的前提是,“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这一点与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不同,现场检查权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权的启动,可以是主动依职权进行,也可以根据有关举报,但启动查阅复制权的前提必须是有举报或者已经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其他相关资料,是指除合同、发票、账簿以外的其他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资料,如特种设备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等等。

二、行政强制权

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了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实施查封和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实施的主体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包含两个方面,首先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这项权力,这一点,本条第二、三项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即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查封扣押的权力。其次,要注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查封扣押的对象仅限于三种,一是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R000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规定,“壳体接头设计,焊接压力容器筒体的纵向接头、筒节与筒节(封头)连接的环向接头、封头的拼接接头,以及球壳板间的焊接接头,应当采用全截面焊透的对接接头形式。球形储罐球壳板不得拼接。”如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拼接情形,那么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强制措施。二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如有的企业对设备擅自进行了改装,或者设备已经明显老化,或者有的设备长期超负荷运行,比如起重机械,设计的载重量是5吨,但实际运行过程中,一直载重5吨以上,甚至10吨长期超负荷运行,会严重影响设备的安全运行。发现这种情况,也应该及时采取措施。三是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因此所谓达到报废条件是指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所谓已经报废,是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时候会遇到紧急情况,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和继续,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来不及履行批准手续。遇到这种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部门规定,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再补办批准手续,这样既确保了行政执法效率,又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要求。

(四)有期限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对查封扣押的期限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期限的规定。

(五)具有可诉性。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既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一项职权,也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不服,可以单独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处罚权

本条第五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本法第七十四条到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作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国家质检总局作为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其发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章,也是行政处罚实施程序的依据之一。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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